单行条例立法虽然与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立法联系紧密,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诸多区别,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无法替代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以来,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单行条例700余件,其中我省现行有效的单行条例有28件。这些单行条例规范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单行条例立法的依据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而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立法权来源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授权。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和立法法第75条中均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立法权进行了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单行条例立法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非常广泛的自治权,包括立法权、变通执行权以及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自主权等。一方面,自治权的行使必须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另一方面,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通过立法保障这些自治权落到实处。
单行条例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比较
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部分实务工作者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立法可以代替单行条例立法。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在立法工作实践中,二者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立法权的依据不同。单行条例立法权的法律依据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现实依据是“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立法的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现实依据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其次,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不同。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必须是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而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可以是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再次,立法权限不同。一是单行条例立法范围更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对单行条例的立法范围强调的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这里的“当地民族”应理解为本民族自治地方,是“民族自治区域”概念,因为民族与区域是紧密相连的,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脱离区域的“民族特色”。立法法释义中也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从全国30个自治州和120个自治县制定单行条例的实践看,单行条例规范的内容包括矿产资源管理、特色产业发展、农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管理、教育科技、民族民间文化、计划生育等各个方面。贵州省辖3个自治州和6个自治县,现行有效的单行条例共83件。湖北省辖1个自治州和2个自治县,现行有效的单行条例共42件,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就制定了17件。而立法法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范围限定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两相比较,单行条例的立法范围更为宽泛。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对以上三项内容之外的事项进行立法,则只能通过制定单行条例来进行规范。二是单行条例拥有变通权。立法法第75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单行条例立法变通权既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体现,也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具体运用,是国家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特殊权力。拥有变通权是单行条例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但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变通就不要制定单行条例,不能把变通作为制定单行条例的前提条件。从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制定情况看,专门的变通和补充规定仅64件,绝大多数的单行条例没有作出变通规定。
单行条例的效力位阶
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鉴于单行条例可以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征,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法律效力应高于或等于地方性法规,但低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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