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何某、林某、罗某三人被A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需补充侦查,4月18日被A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于何某有逃跑行为,6月18日被A区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A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林某、罗某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6月18日被A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7月7日,A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林某、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A区法院提起公诉。A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7月27日,A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何某、林某、罗某均未上诉,A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8月7日,被告人何某持A区法院生效判决书向A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说法 (赵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一是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必要逮捕。三是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依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结合本案,何某被采取逮捕措施后,经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当属错误逮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何某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A区人民检察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谨慎使用。第一,严格按照逮捕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一定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都不能批准逮捕。第二,加强对轻刑案件的提审工作。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也应当提审犯罪嫌疑人。在全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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