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汉寿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方向沿国道G319线往长沙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驶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镇某路段,其驾驶的湘客车底盘与躺在公路上的罗某相挂,致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了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事故的基本事实,收集的证据,同时载明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即因罗某昏迷不醒,无法确定其躺在公路上的原因。后经鉴定,认定罗某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事后,罗某将曹某及其投缴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5年2月15日,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亲属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罗某亲属称,被告曹某在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原告亲属罗某被曹某所驾车辆的底盘挂成重伤,后罗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曹某未安全驾驶系事故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亲属躺在公路上的具体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曹某辩称,本案受害人罗某身穿深色衣服躺在左行车道靠道路中心线的位置,且事发地系319国道,夜晚车流量较大,本案受害人明知自己可能受到伤害,仍然选择躺在公路上,罗某对于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罗某应负事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躺在公路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清的事故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时罗某躺在公路上,综合考虑案件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罗某、被告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即事故侵权人曹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罗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416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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