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王陆滨与湘桦誊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公司项目经理李中洲出具委托书:“郴州湘桦誊运四标项目部现委托贵公司支付清包(承)方所欠王陆滨民工工资壹百零柒万元。此款在结算后由湘桦誊运公司代四标李中洲直接拨付给王陆滨。”并加盖了湘桦誊运公司一期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湘桦誊运公司与李中洲一直以未结算为理由拖欠王陆滨的农民工工资。经多次讨要未果,王陆滨于2015年1月3日起诉至郴州北湖区法院,追讨农民工工资107万元及利息。一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不服而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发回重审。经过原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讼争纠纷的法律定性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李中洲向原告王陆滨支付工程款107万元及利息,湘桦誊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中洲再次上诉至郴州中院,湘桦誊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法庭审理时主张其与本案讼争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判决依法已经生效。
说 法 (颜 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务清包合同的承包方通常是签订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合同。实务中,项目开发商即发包方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承包方领款遭到开发商拒付的情况经常发生。本案遭拒付理由是:如果是追讨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动纠纷,应实行劳动仲裁前置;如果是施工合同纠纷,则因本项目未经结算无法支付工程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可谓几经曲折。本案一审,原告以追讨农民工工资为目的,简化解决纠纷的程序,避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一审判决书没有明确本案的争议法律性质,但就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看,应该对于本案的定性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且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遗憾的是,一审没有对本案的讼争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关键法律条文,导致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直接发回重审。
就当前这类案件分析,争议的焦点首要在于定性问题:即属于追索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两个问题需要厘清:其一,纠纷定性,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劳务清包合同书》内容看,合同虽然以劳务清包为合同标题,且合同条款也有包工不包料的约定,但同时约定了承包方负责施工中的各大中型施工设备,各项材料费、工人工资、施工管理费、机械费、风险、利润和国家各种规费税金等,这些内容超出了劳务承包的范围,与以劳动力单价和工时计取合同对价的劳务承包的本质相背离,实质上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重审的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中讼争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讼争107万元的所谓农民工工资实质应为工程款。
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过程中,要坚持实体原则进行合同审查以判断纠纷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双方只有准确判断所签合同的法律性质,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的难点实际上在于讼争107万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否属于工程款尚存法理上的疑问。因为我们判断的介入点并不完全需要对应合同的法律性质,即使名义上的《劳务清包合同书》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据此唯一得出本案的讼争107万元的法律性质就是工程款的结论。但上述司法审判中,将文字上的农民工工资定性为工程款,值得我们深思和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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