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 85309264 | 收藏首页 | 在线投稿
当前位置:湖南人民之友>法治社会>法治案例
法治案例

群里谩骂是否侵犯名誉权?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2016年《人民之友》第4期   作者:周文颖  时间: 2016-05-03   上传:redcloud


案例   北京一对老两口王爷爷和刘奶奶,因以前曾在某县插队当知青,大家在微信里组织了一个群。2016年元宵节前,群内兴起了抢红包活动,由于是第一次参加这种活动,王爷爷与刘奶奶只会抢不会发,被群友金先生和郭先生用恶毒语言在群里进行谩骂、侮辱,历时三天。为此,王大爷夫妇将骂人的金先生与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在该微信群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共400元。日前,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说法  (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的焦点是郭先生及金先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大爷夫妇的名誉权?如果构成侵权,王大爷夫妇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

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名誉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行为人有过错。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在通常情况下,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多是故意的,因为侵权人都是想以此来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

结合本案,王大爷夫妇因开始不懂如何在微信群发红包,导致只抢不发,群友金先生及郭先生在过年期间,在微信群中对王大爷夫妇语言谩骂及侮辱,并被第三人(其他群友)所悉知,极有可能降低了其他人对王大爷夫妇的评价,给王大爷夫妇名誉造成不好的影响,也给他们夫妇精神上造成伤害。郭先生及金先生的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故他们的行为已侵害王大爷名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王大爷夫妇可以要求郭先生及金先生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


《人民之友》杂志社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4-2015 湘ICP备15001378号-1
国际标准刊号:ISSN 1674-8387 国内统一刊号:CN 43-1227/D 邮发代码:42-211
广告经营许可证:湘工商广字0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