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关联关系的两公司“以虚构债权而兴讼不止,恶意昭然若揭”,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两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对双方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本案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的第一案。
早在本案之前,已有多地法院就虚假诉讼案件做出处罚。如江苏省淮安市盱眙法院就马某某虚构陈某某欠其30万元债务案,依法对原告马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决定。
2015年12月19日,湖南省律师协会召开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执业权利保障座谈会。
说法 (曾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虚假诉讼案件在当前的法院审判工作中屡见不鲜,这种恶意的诉讼行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又严重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虚假诉讼”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定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虚假诉讼可理解为:诉讼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从而逃避法律义务、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虚假诉讼外化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虚构借款、伪造证据、假离婚、逃避执行、规避应缴税费等。但总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诉讼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是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直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多发于具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亲属、朋友等;当事人为快速达到非法目的,配合默契,要么不到庭参加诉讼,即便到庭也会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并不会进行实质性的抗辩;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涉诉案件多为民间借贷、离婚财产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等财产性案件。此外,这种类型案件普遍以调解方式结案、多发于经济发达地区且涉案金额较大。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与查处,多地法院陆续出台相关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6月28日出台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危害性已引起高度重视,现行法律加大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力度。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对虚假诉讼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外,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如第110条规定签署当事人保证书,第119条规定签署证人保证书,第190条确定了“他人合法权益”范围,第301条规定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审理原则,第510条规定确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
此外,2015年8月29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款,将虚假诉讼行为正式入罪。
当然,打击虚假诉讼,除了依靠现有法律法规外,还需要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完善立法、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只有多管齐下,才能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并防止其恶化,确保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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