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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案例

行政检察,剑指权力任性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张 洋  时间: 2015-06-03   上传: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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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5月1日正式实施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各项重大部署的逐步落实,行政检察工作的内涵外延正在发生新的重要变化,促使权力的制度牢笼越来越紧,国家和公共利益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一度并不活跃,甚至有“萎缩”

  对于“行政”,大家都很熟悉;对于“检察”,很多人也不陌生。可是如果将这两个词组合在一起,形成“行政检察”,有些人就不太了解了。其实,早在198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行政检察的基本法定内涵,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又一锐器,是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个人合法利益的又一保障。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在“民告官”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作出了让当事人不服的判决,怎么办?此时,行政检察就值得关注。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出台规定,明确当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时,或者是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或者是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都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如果经案件审查,发现法院判决、裁定确实存有问题的,就可以依法采取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举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好的制度设计,并不意味着好的实践效果。“民事诉讼案件监督和行政诉讼案件监督往往都在同一个部门——民行检察部门,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发展不平衡,相对于民事检察的突飞猛进而言,行政检察却表现得并不活跃,甚至有‘萎缩’的迹象,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5月22日,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期间,多位与会代表告诉记者。

  2012年初,吉林省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一份调查报告,把民行检察工作这块“短板”完全暴露出来:“近年来,民事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呈几何级数递增,而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也主要集中在这方面。”而其中的行政检察工作,又成了“短板”中的“短板”。该院行政检察处处长吕玖昌当时说得更为直接:“面对一些行政乱象,别说群众意见大,就连我们也好像是束手无策,只能干瞪眼。”

  一直以来,有专家认为,目前行政检察的监督范围明显偏窄。“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院是国家的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这就意味着既可以对法院的行政诉讼进行监督,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目前的行政检察则主要集中在前者,其实后者也存在诸多问题,却没有得到足够的监督。”

  行政诉讼和行政违法监督并举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有权不可任性……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部署全面依法治国以来,法治建设开启了新篇章,这对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看到2012年的那份调查报告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遵循中央部署,积极调查研究,并于2013年底出台《全省民事行政检察实现全民推进工作意见》,确定以“行政违法监督与督促,支持行政案件起诉”等10个方面和“建立以重大行政行为通报机制为载体的违法行为长效监督机制”等40个节点为整体架构,推动整体工作纵深发展。

  2013年8月中旬,吉林省珲春市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获悉蛤蟆沟、太平沟一带河道滥采河砂情况严重,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在砂场监管上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甚至职务犯罪问题。经明察暗访发现:那一带河床蕴藏着丰富的砂金,不少人托关系搞采砂场的手续,真正的目的是采砂金、卖金子,这才导致滥挖滥采。

  该院立即向水利、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发出12份检察建议,并迅速联合控告、案管、反贪、反渎等部门,启动一体化行政检察工作。仅两个月时间,就一举查办了春化土地管理所原所长吴伟等涉嫌渎职和受贿犯罪案件37件37人,查办马兴满等社会人员非法采矿案件5件32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500余万元。

  吉林省的探索实践只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行政检察作出部署,不仅明确“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而且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2014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

  行政检察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基本职责是监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根本目标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记者了解到,行政检察的内涵正在发生新的重要变化。在监督范围上,从过去单一的行政诉讼监督,拓展为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并举。在监督对象上,在以前主要监督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基础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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