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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人民之友   作者:唐红  时间: 2020-12-16   上传:redcloud

  原告(被上诉人)黄建平、黄建军、黄建石诉称:2016年11月17日15时18分许,原告之父邱太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嘉禾县普满乡金叶大道由普满村往板贝村方向行驶,在途经金叶大道干贝塘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L6F596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邱太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邱太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诉人)刘石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石保赔偿4万之后,其余损失不愿再赔偿。刘石保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方其余损失,再由被告(上诉人)刘石保依责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再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 1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刘石保辩称:在该交通事故中,死者邱太清自己酒驾摩托车,撞向被告停放在出售钢筋的经营店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地公路是方便农民种田的机耕道,路两边是停车的地方。本案中,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不应划分交强险责任份额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都应按责任划分来赔偿,本案应按一、九开划分赔偿责任。

  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太清系原告黄建平、黄建军、黄建石之父,于1950年8月1日出生。2016年11月17日15时18分许,邱太清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沿嘉禾县普满乡金叶大道由普满村往板贝村方向行驶,在途经金叶大道干贝塘村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刘石保所有的湘L6F59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太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太清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保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放湘L6F59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石保付给三原告事故赔偿款40 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石保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 167.4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未果。

  【裁判结果】

  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方赔偿原告黄建平、黄建军、黄建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03.70元。(具体是先由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04 018.50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告方承担8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责任,即被告方还应承担20 803.70元);2、驳回原告黄建平、黄建军、黄建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刘石保不服湖南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郴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湖南省郴州市(2017)湘10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2、由上诉人刘石保(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黄建平、黄建军、黄建石(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803.7元,扣除刘石保已经给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2803.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3、驳回黄建平、黄建军、黄建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辆间的交通事故,邱太清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和刘石保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都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因而,该两部车的车主都是本案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邱太清负主要责任,刘石保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事故车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不明确,但是,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精神,无论是哪一方都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按照责任大小相互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全部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较为妥当。一审没有考虑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双方责任事故且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交强险部分判决单方承担,有违过错相抵和公平原则,二审予以纠正。一审认定邱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14,018.50元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按照过错责任划分,邱太清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214,018.50×80%=元171,214.8元),刘石保对邱太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214,018.50×20%=42,803.7元)。

  【案例注解】

  该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刘石保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路行驶,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交通违法行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双方均无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以及《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应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适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一般侵权原理,由双方直接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理由是:

  一、应正确理解设立交强险的法律价值。设立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确保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在遭受事故伤害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维护社会稳定。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当其没有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责任。但本案中的原告的父亲邱太清与被告刘石保均系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双方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的地位,不属于非机动一方或行人等弱势群体,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均属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就丧失了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因而不存在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单纯成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来调整。

  二、应对《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限缩性解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从而导致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被告方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再按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分摊剩余赔偿额。笔者认为,应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理解《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该条适用的范围只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意在强化对交通参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保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处理做出了规定,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该条款适用的范围也是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对机动车之间相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整体性来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时的处理规则仅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规定。

  三、二审的判决更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对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而直接适用《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会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不仅难以使相对方信服,也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相去甚远,引发司法的公信危机。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宜一概而论而要求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责任认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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