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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张志超涉“强奸杀人案”改判无罪,15年的青春谁来赔?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人民之友》2020年第4期   作者:法 正 王 卓  时间: 2020-04-27   上传:redcloud

主持人

  2006年,山东省临沭县第二中学学生张志超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是一起校园性侵杀人案的凶手,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其同学王广超因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从2011年起,张志超母亲持续申诉。2020年1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张志超无罪,其同案王广超也被宣告无罪。

  目前,张志超正在准备申请国家赔偿的相关事宜,具体数额尚未确定。

  近年来,诸如陈满、赵作海、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被昭雪,值得欣慰,同时,也给人以深思。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若因无辜而身陷囹圄或错杀,那么,他们的损失谁来赔?他们的生命权该如何保障?

  法律应该是有温度的。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更加谨慎、谦抑,力求还原事实真相,让冤假错案不再重演。

  王 卓(读者):1月13日,身陷囹圄15年的张志超终于沉冤昭雪。听到这个消息,身为律师的我无疑是十分激动的。

  张志超从无期徒刑改判到无罪是非常艰难的。我们都明白,启动再审绝非简单的一纸申请书,这期间的酸楚恐是欲说还休。张志超的代理律师李逊说:“侦、控、辩、审四个环节有任何一个环节负起责任,都不会有这样一个错案。而当这些环节都失守的时候,一场漫长而消耗巨大的申诉,就是这起错案的代价。”

  张志超是疑罪从无还是绝对无罪,这是无罪判决刚出来时很多人都在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判仅依据证明力略显薄弱且含糊其辞的言辞证据以及张志超的“有罪”供述直接判定有罪是极为不妥的。本案中,张志超未实施犯罪行为,又没有任何关键物证指向张志超实施犯罪,用疑罪从无略失公正,用绝对无罪洗清冤屈,才是对张志超最大的尊重。

  张志超案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司法的进步、法律的严肃和公正,也暴露出司法界有更多亟待解决的难题。为什么张志超在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会陈述自己实行了危害行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是否落实到位?为什么在没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会判处有罪?司法机关在评价罪与非罪时应如何去界定?律师介入案件后能否进行有效辩护?真正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何时才能归案得到应有的惩罚?

  法 正

  (时事评论员)

  明朝吕坤的《呻吟语》有言:“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司法公正、不制造冤案是司法的底线。张志超案引发人们深思。

只有言辞证据、无客观证据不能定罪

  再审判决指出原判中存在严重的证据问题:首先,现场痕迹物证未检验出张志超的DNA,当年案发后,办案公安对被害人口腔、阴道、血液及案发现场多处血迹进行提取,但是案卷中只有对口腔和部分血迹的鉴定情况,其他鉴材均没有相关鉴定意见附卷。再审期间,检察官赴公安物证室,提取了上述物证并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DNA实验室送检。该中心于2018年7月作出鉴定书,经鉴定上述物证均未检测出与张志超有关的生物信息。

  此外,案发现场裹套尸体的白色编织袋来源不清。案发后,公安部门一直没有查清编织袋来源。本案的一些关键物证如被害人钱包、以及被告人作案时用的铅笔刀、旧锁等均未能找到。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还收集到大量物证,如被害人衣物、书本等,但在案证据未显示,侦查机关对上述证据进行过指纹和血迹鉴定。

  这些信息表明,无法将被害人死亡与张志超建立关联,原来对张志超的定罪只是他自己的供认,只有言辞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当中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是不能定罪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口供不能定罪判刑,需要有其他的证据且相互印证才可以定罪判刑。

现有证据严重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在本案中,就是这些言辞证据也存在明显矛盾,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如张志超供述与证人证言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志超作案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6时20分许,此时正值临沭县第二中学学生集体升国旗、跑早操的时间。张志超的有罪供述中始终称其作案当天是在升国旗、跑早操期间作案。但案件再审开庭时,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张志超4名同班同学均证实,当天早上张志超参加了升旗仪式,据此,张志超不具备作案时间。此外,证人证言与张志超有罪供述存在矛盾,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张志超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无法证明张志超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张志超、王广超的有罪供述也不稳定。经再审查明,张志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原审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承认犯罪到否认犯罪后,再次承认犯罪的反复,直至服刑数年后全面翻供。

  很明显,在本案中,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志超、王广超有罪。

程序守护正义

  日常思维习惯将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而法律思维则明确主张程序优先于实体。法治原则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获得个案处理的实体合法结果。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将被否决。

  而在张志超案件办案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如张志超、王广超讯问过程中没有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在场,父母亲属均未能到法庭旁听庭审,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张志超案发时适用的是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被改为“应当”。按照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讯问张志超时,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在场。

  更严重的问题是,本案审讯时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嫌疑。张志超向母亲说,他当年承认自己是凶手,是被警方刑讯逼供的结果。受刑不过,张志超不得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并按照警方的提示完成了口供。

  从张志超九次有罪供述的讯问时间来看,第一次讯问持续9个小时,第二次持续8个小时,第五次持续4个小时。对一个不满16岁的少年,如此长时间的审讯,本身就是变相体罚。多次讯问都是在刑警大队,而非在看守所内进行,无其他理由的所外提审,严重违背了程序。再审判决确认了张志超被传唤到案时间是2005年2月12日1时30分,同日13时30分解除传唤,2005年2月13日18时被刑事拘留。而张志超第一次讯问笔录为2005年2月13日8时30分至17时50分在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形成,该时间段既非传唤期间,亦非拘留期间,违反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这些带有刑讯逼供嫌疑的证据应该排除。

  张志超案的教训是深刻的。一个16岁的未成年人遭受一场无妄之灾,身陷囹圄15年,到他出狱时,一切已物是人非。虽然冤案最终改判,他也准备申请国家赔偿,但是他失去的青春不可弥补,国家的司法形象也因此蒙羞。笔者希望有关部门吸取此案教训,恪守人权保障,重视程序正义,让人间无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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