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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第九章)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时间: 2020-02-14   上传:redcloud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培训及培训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法官应当进行理论、业务培训的规定。

  对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正确执法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审判领域也在不断扩大,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法官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必须有计划地、不断地更新法官的知识,不断提高法官的理论与业务水平。因此,法官法将培训作为一条专门作了规定。加强对政法干部的培训,也是中央的一贯精神。为了落实法官法关于培训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规定:“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两年之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业大分校进行职能转变,并在其基础上设立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本款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中“有计划”是指要将法官培训制度化,分期、分批有针对性地对法官进行培训,而不能把培训当做临时工作或者抓抓放放。“理论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培训和法学理论培训,加强对法官的理论培训旨在提高法官理论水平,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法官研究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业务培训”主要是指审判工作业务的培训,包括对审判中新出现的问题的研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法官业务的培训旨在使法官能够及时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适应情况的变化,胜任审判任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培训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法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对法官培训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主要是指对法官的培训既要注重理论水平的提高,又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训,二者不可偏废。在研究理论、学习理论的过程中,不能将理论束之高阁,或者把学习、研究理论变成学院式的纯理论研究,要结合实际的审判工作的情况去学习理论;而在研究实际问题时,要将问题提高到理论的高度去认识。这样才能使培训工作符合审判工作和提高法官素质的需要,以防止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二、按需施教原则

  按需施教是指法官培训应当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提高法官理论、业务水平的需要出发进行培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审判工作情况的变化,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研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使法官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要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灵活地调整培训内容,如对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可以补充、更新有关知识为主,拓展知识面。对青年法官,可针对他们的实践经验欠缺的情况,重点丰富他们的办案经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等。

  三、讲求实效的原则

  作为继续教育的一种类型,法官培训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律和要求。特别是培训的时间较短,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识,这就要求培训以实效为出发点。注重法官培训的实效,主要包括制定有效、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采取生动、效果好的培训教育方法。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的培训方法,由于参加培训的学员大都已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他们在实践中碰到了很多新问题,如果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例讲授理论,采用案例教学,通过对这些疑难案例的讨论,既加深了学员的求知力和理解力,从理论上弄清了案件的实质所在,也有利于提高学员解决审判难题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法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审判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审判者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具备通过庭审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的能力,具备通过裁判释明法律,止纷定争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法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法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法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国家法官院校”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设立、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法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法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其他法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法官培训机构。如省法官培训中心、省法官学院等。地方的法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法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晋升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法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健全法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培训表面化、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时有存在。因此,必须从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法官培训制度化。将法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法官珍惜培训机会,努力学习,防止应付、走过场;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将法官培训与任职、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法官培训成为法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法官培训工作,健全法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法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也是任职、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担任一定的职务,晋升为高一级的法官,不仅要具有审判工作经验、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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