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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第十一章)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时间: 2020-02-14   上传:redcloud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法官是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执法工作者,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本身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和素质,必须做到纪律严明,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刚直不阿。这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当前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近些年来我国在加强法官队伍管理方面的实际做法和经验,明确规定了作为一名法官所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官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法官是代表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维护者,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法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名誉或形象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组织”,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组织,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缔但仍然在进行活动的组织。“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主要是指该项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是旨在推翻或反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传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国家政权,或者抗拒国家重要法律的实施等。由于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本条还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参加罢工。

  本条第二项规定,法官不得有“贪污受贿”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为了谋取某些个人利益或私情而违背法律的行为,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为了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口供或者有关证人的证言,而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肉体折磨、精神折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虚假的口供或证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将有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法官进行上述活动同时具有徇私枉法事实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审判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在审判工作中涉及追查刑事犯罪的有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其他有关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也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审判工作中还有许多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时间内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员知悉,对此法官有义务不得泄露。

  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九项对法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作了规定,这主要是指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或无意长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决,比如有的是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有的是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本来完全有条件结案的而故意拖延不办,也有的因忙于个人私事,将工作丢在一边,严重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法官因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如果后果很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主要是指法官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条件,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和好处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和好处,有可能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可能是其他有关的人提供的,有可能是法官本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也有可能是法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这里应说明的是:一是“谋取私利”必须是法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如果获得利益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二是这里规定的“谋取私利”是指贪污受贿以外的情况,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房屋装修,或为自己的亲朋好友安排工作等,法官如果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应当按照贪污受贿依法处理;三是法官在谋取私利的同时如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如法官个人通过经商、办企业等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在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等。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仅违背职责,而且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势必容易产生腐败,妨害司法公正,有损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

  本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对法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措施。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三种。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包括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任何案件中,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断案。法官因工作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监督,容易出现各种舞弊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都是不允许的。

  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主要是指除以上十二项行为以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法官履行职务当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十二项。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法官与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还必须遵守法律和纪律的有关规定,都要遵纪守法,由于这些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条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条除了在前十二项中针对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作了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官实施禁止性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反纪律的处理,即对有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上的处分。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法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其次,对于法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如“贪污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对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虽然刑法没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对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参加非法组织”,如果法官组织、参加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如“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如果法官在参加这些活动过程中,又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等。当然,在这些行为中,有轻重之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审判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应当给予相应降级、撤职和开除的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法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法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7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将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办法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等等。这里就不详细赘述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受到撤销原职务的情况。“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将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原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则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处分的权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来确定。至于哪一级有什么样的处分权利,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处分所进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错误的法官的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向所在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审核批准,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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