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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第十三章)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时间: 2020-02-14   上传:redcloud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辞职的规定。

  法官的辞职,是指根据法官本人辞职的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这次修改《法官法》对原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辞职,是个人的作为行为,是以自愿为前提的。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这里的“辞职”,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不再担任人民法院的法官。

  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五章关于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但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助理审判员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主要是因为除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外的上述职务,即各级审判员以及其所担任的领导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程序是:先由政治部或人事部门提名,然后对拟任命的助理审判人员进行各方面的考核,认为符合任命标准的,报院党组进行审核,最后由本院院长签发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

  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法官的辞职程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一般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一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目前都是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对于法官的辞职,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关于法官辞职的审批期限,本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辞职手续。申请辞职人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根据上述规定,“不得辞职”是指暂时不准辞职,待上述规定的条件消失后仍可提出辞职。法院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对于法官辞职后的待遇和档案问题,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办理,即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辞职未被批准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条件的规定。

  辞退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官,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解除其法官职务及同所在单位的任用关系。

  关于法官的辞退条件本条规定了五项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辞退条件所规定的五项内容大致相同,只要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五项内容之一,所在单位就应当予以辞退。

  本条规定的第一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中的“年度考核”,是指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每年一次的年终考核。“连续两年”,是指不间断的两年,如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如果其中有间隔,如1999年和2001年则不属于连续两年。“不称职”,是指一个行政部门的其他公务人员根据某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对其进行评议所下的结论。从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表中可以看出,考核结论有三种,即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不称职”就是指这里的考核结论。本条第二项“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中的“不胜任”,是指根据某人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情况,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相比不相称,也就是说,某人的实际能力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有很大差距。“现职”,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职务。对于本项规定,必须是既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同时又不接受单位为其所作的其他安排,只具备其一,不符合辞退的条件。本条第三项“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中的“审判机构调整”,是指法院依法对内部从事审判业务的部门,包括各业务审判庭、少年法庭、执行办公室等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部门进行调整。这里的“调整”包括机构的增加、减少、更改名称或合并等。“缩减编制员额”,是指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方案和本单位人员的编制情况,需要减少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在审判机构进行调整或者减少审判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使人才合理流动,必然会涉及到被裁减人员的工作调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裁减人员如果不服从本单位为其进行的合理安排,单位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辞退。这里的“合理安排”,是指单位应当根据被裁减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情况,适合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对其进行合理的安排,做到人尽其才,合理利用。为了严明工作纪律,本条第四项规定了四种可以予以辞退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旷工时间连续超过十五天;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第三种情况是旷工时间在一年之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一年之内超过假期时间累计三十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这里所说的“旷工”,是指无故不请假而缺勤。“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是指从正当假期最后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中的“法官义务”,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公民的义务在我国宪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确定。作为法官,既是普通公民,又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是有其特殊性的,时刻都与国家、法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相联系,法官是人民的公仆。所以,本法根据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规定了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是对法官的特殊要求。作为法官都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经单位或组织教育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辞退。

  关于法官不得辞退的条件本法未作规定,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人事部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

  关于辞退法官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对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除助理审判员外,其他法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要辞退法官,应先经选举或者任命机关批准。

  关于法官辞退后的待遇和档案等问题,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法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被辞退的法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辞职的,由法官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个人提出辞职的,除具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的四项内容外,有关单位根据申请辞职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予以批准。而辞退则不同,辞退是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辞退或不予辞退。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免除其职务的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官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但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主要是因为除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外的上述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进行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是由本院院长签署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要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院长签发任命书。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要经过上述程序。

  由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一般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一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里的“职务”是指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和审判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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