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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第十七章)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时间: 2020-02-14   上传:redcloud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官员额比例”,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在编人员中,本法规定的法官所占的人数比例。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各级人民法院中,除了本法规定的这些法官外,还有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他们有的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助手或者有的为审判工作提供各种服务和保障,有的还负有监察法官行为的职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要遵照执行,不能自行确定法官员额比例。这里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是指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会同中央编制、组织人事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联合发文下达;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制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各级编制职能部门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时,不规定法官员额比例。第二,法官员额比例应当在各级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内确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这里规定“在人员编制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时,应当以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为依据,不得超出人员编制的限定。第三,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应当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依照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从规定看并未限制法官员额比例是增加或者减少,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

  从世界各国看,我国法官员额比例较高。美国联邦系统每个法院一般只有六至九名法官,其他人员都是书记官等助理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我国不可能实现像美国这样小的法官员额比例。但是,适当和逐步减少法官员额比例应当是今后的一个发展趋势,对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我国原来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由司法部组织实施的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原来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从实践情况看,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在试题难度、考试纪律、分数评定等方面都相对较为严格、规范,人们普遍反映认为对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要求不能比取得律师资格的要求低,也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业务考试,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委员也提出这样的建议。在这次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各方面达成共识,希望通过设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全面提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根据本法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法律知识考试,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参加考试的对象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和要求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今后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不再分别进行。第二,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这里规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主要包括报名考试人员的条件、考试的时间、内容等内容。对于以前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与本法规定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即对于已经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的如何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研究后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指国务院直属的负责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按照目前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司法部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指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的组织、试卷印送、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各项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如何管理的规定。

  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员的管理规定。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本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专门负责该院判决执行工作的经过特定程序任命的人员,不包括该执行部门的书记员、司法警察、法医等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不包括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官范围之内,所以本款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谓“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是指对执行员参考并仿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指在审判中负责法庭记录、宣布法庭纪律等事务,协助法官审判工作的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本法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对书记员的管理办法一般也应包括书记员的职责、权利义务、担任书记员的条件以及考核、培训等内容。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是指人民法院中除了法官、执行员、书记员以外的人员,包括法医、司法警察、行政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党务和纪检工作人员等。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也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是指不同的司法行政人员,分别依照国家不同的规定进行管理:对其中党政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司法警察还适用警察法和警衔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对司机等职工适用国家有关工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规定法律颁布时即生效,另一种是规定法律颁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本法的生效时间采取的是后一种,于1995年2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未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1995年7月1日为生效日期。但是,本条规定的生效时间不包括本次修正的条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规定,本次修正的内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条文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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