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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十一章)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时间: 2020-02-13   上传:redcloud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对法律实施监督以及依照法律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执法工作者。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检察官本身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和素质,必须做到纪律严明,遵法守法,清正廉洁,刚直不阿。这是保证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对检察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当前在检察官队伍建设方面的实际做法和经验,明确规定了作为一名检察官所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检察官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检察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维护者,并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检察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检察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名誉或形象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组织”,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组织,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缔但仍然在进行活动的组织。“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主要是指该项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是旨在推翻或反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传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国家政权或者抗拒国家重要法律的实施等。由于检察官是行使国家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使命,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本条还明确规定,检察官不能参加罢工。

  本条第二项规定,检察官不得有“贪污受贿”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检察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为了谋取某些个人利益或私情而违背法律的行为,如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了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口供或者有关证人的证言,而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肉体折磨、精神折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虚假的口供或证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将有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检察官进行上述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并同时具有徇私枉法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检察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检察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在检察工作中涉及追查刑事犯罪的有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其他有关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也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检察工作中还有许多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为了保证检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时间内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员知悉,对此检察官有义务不得泄露。

  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检察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检察官行使职权,法律规定了检察官在检察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检察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九项对检察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作了规定,这主要是指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或无意长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决,比如有的是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有的是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本来完全有条件结案的而故意拖延不办,也有的因忙于个人私事,将工作丢在一边,严重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检察官因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如果后果很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视情节按照《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主要是指检察官利用自己的工作职权,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和好处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和好处,有可能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可能是其他有关人提供的,有可能检察官本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也有可能是检察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这里应说明的是:一是“谋取私利”,必须是检察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如果获得利益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二是这里规定的“谋取私利”是指贪污受贿以外的情况,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房屋装修,或为自己的亲朋好友安排工作等,检察官如果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应当按照贪污受贿依法处理;三是检察官在谋取私利的同时如有枉法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如检察官个人通过经商、办企业等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在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等。检察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仅违背职责,而且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势必容易产生腐败,妨害司法公正,有损检察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

  本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对检察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措施。如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办案。检察官因办案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监督,容易出现各种舞弊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都是不允许的。

  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主要是指除以上十二项行为以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检察官履行职务当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十二项。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检察官与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还必须遵守法律和纪律的有关规定,都要遵纪守法,由于这些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条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条除了在前十二项中针对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作了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检察官实施禁止性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反纪律的处理,即对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上的处分。本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检察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其次,对于检察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如“贪污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对于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检察工作秘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虽然《刑法》没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对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参加非法组织”,如果检察官组织、参加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如“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如果检察官在参加这些活动过程中,又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等。当然,在这些行为中,也有轻重之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检察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检察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检察官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以及保证检察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就必须给予相应的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检察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检察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说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是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具体对具有该条规定的哪些行为应当给予什么样的纪律处分,其中具体情节如何考虑,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具体作出详细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颁布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将对于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规定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检察官,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受到撤销原职务的情况。“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要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中和有关规定。处分的权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来确定。至于哪一级有什么样的处分的权力,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处分所进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错误的检察官的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根据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向所在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审核批准,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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