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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十五章)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时间: 2020-02-13   上传:redcloud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复议权和申诉权的规定。

  对于检察官的复议权和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如何受理申诉等问题,除依本法规定外,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执行。

  第一款是关于检察官对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诉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复议,是指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申诉,是指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和要求。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包括对检察官本人的处分、降职、免职、辞退、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降低工资等级、取消福利等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对检察官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内部事务,检察官如果对决定不服,应当向原处理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

  根据本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规定,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申请复议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复议的日期。提出申诉的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附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款是关于受理申诉的机关对申诉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的规定。

  原处分、处理机关在接到检察官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议,原处分、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议的检察官。检察官对原处分、处理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

  对检察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诉申诉人;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诉人,并说明理由;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检察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受理申诉机关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原处分、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2.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3.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重新审理;4.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分、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予以改正。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书面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分、处理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执行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官提出申请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的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只有当复议申请和申诉被接受,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时,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但是,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因检察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检察官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控告权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检察官权利,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控告,是指检察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提出指控。

  本法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检察官提出控告的条件等,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规定。检察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检察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本法第九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以下权利:(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如果检察官以上权利受到侵犯,就有权提出控告。2.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3.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检察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被控告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4.提出控告的日期。

  接到检察官控告书的机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对检察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规定提出控告的检察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检察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对于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封建特权思想较为浓厚,特别是受到社会某些消极因素和腐败现象的影响,加之出于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在实践中滥用职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不能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任意左右和干扰,法律的公正性和尊严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能够正确、顺利地执行法律,排除干扰、行使职权,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精神看,检察官同普通公民一样都平等地享有申诉权和控告权,检察官在行使申诉权和控告权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就可能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一般说来,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这就要求检察官在申诉和控告时,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情节、结果等情况,都要做到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合乎实际情况,切不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目的而弄虚作假。因为受理机关只有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如果申诉和控告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轻则会延长作出正确决定的时间,浪费国家的人力、财力;重则可能损害他人或国家的重大利益。

  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使他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并且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对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检察官,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检察官利用职权采取上述做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使明知无罪的人受追诉,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和赔偿损失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错误处分或者处理检察官或对检察官处理不当的现象可能会发生,为了使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慎重处理涉及检察官权益的问题,同时为补偿检察官因受到错误的处理而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错误处分或者处理检察官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经发现由其作出的对检察官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必须尽快、及时地予以纠正,避免造成检察官权益的更大损害。

  2.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里所说的名誉损害,是指由于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察官的错误处分或者处理,在一定范围内败坏了检察官的名声。对于造成检察官名誉损害的,应当向检察官赔礼道歉,并负责在造成检察官名誉损害的范围内恢复检察官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3.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由于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察官的错误处分或者处理,从而给检察官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负责赔偿。

  4.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是指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种种借口对一些在工作中有不同意见,或者坚持原则敢于提出批评意见,或者某些领导认为“不听话”的检察官所进行诸如降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开除公职、捏造事实诬陷其经济、生活作风上有问题等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检察官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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