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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立法演进与实践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人民之友》2016年第8期   作者:柳发进 滕修福  时间: 2016-10-12   上传:redcloud

依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对于增强选民参与投票选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及增强代表候选人当选代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意义重大。

 


      关于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经过几次修改,选举法规定的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总体显得过于简单;选举实践中,选民在不认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选举,难免存在“被投票”和“被代表”现象。
      直到2004年10月选举法进行第四次修改,才正式增加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按照这一规定,选举委员会只是“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在选举实践中,如果选举委员会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不算违法;再者,即使组织见面,法律条文只是明确代表候选人要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没有明确代表候选人可以推介自己的表述。
      2010年3月选举法进行第五次修正,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次修改加大了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力度,由原来的“可以”改为“应当”;细化了见面互动的内容,增加明确了代表候选人推介自己的规定;增加了组织见面的限制条件,是否应当组织见面,选民要有要求,否则选举委员会还是可以不组织见面。
      首先,选举委员会要切实承担起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之责。选举委员会不仅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法定主持者,而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是选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依据选举法规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是选举委员会“应当”做的。选举委员会应客观公正地介绍所有代表候选人,充分保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见面权、知情权和问询权。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采取巡回走访的方式,可以采取召开选民代表大会或选民小组负责人会议的方式等。
      其次,推荐者可以主动地促成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各政党、团体或代表联名作为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依法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让选举委员会了解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能够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否具备作为代表候选人的法定条件和基本要求。而且,依法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其目的便于选民小组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协商时,能够顺利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作为推荐者,当然希望自己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能够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并依法当选。因此,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但符合选举法理。
      再次,代表候选人可以主动向选举委员会提出要求与选民见面。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没有引入和采纳“竞选”机制。但是,代表候选人向选举的法定组织者和主持者——选举委员会提出要求,要与选民见面推介自己,这也符合法理。代表候选人应该如何依法“介绍本人的情况”呢?应包括代表候选人简历(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工作单位及学习工作简历等),还应特别介绍具备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和承诺当选代表后如何履职尽责、为民代言等。至于依法“回答选民的问题”,应做到有问必答,让选民满意才能赢得选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应依法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不能搞非组织活动,更不能拉票贿选,这是我国选举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四,只要选民有要求,选举委员会依法必须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依据选举法规定,只要有选民提出,选举委员会都必须要依法组织。在实践中,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见面活动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安排。笔者建议在今后的选举法修正时,有必要删除“根据选民的要求”这一限制条件,明确选举委员会必须“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作为必经的选举程序,这更加有助于选举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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