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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立案登记制,化解“立案难”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人民之友》2015年7期   作者:蒋海松 杨新民  时间: 2016-03-03   上传: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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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5月1日起,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所确立的立案登记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公布了这一意见,于5月1日起施行。立案登记制是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关键之举,对保障民众的诉权,落实司法为民意义深远。
  
    诉权:公民的核心权利
    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并按公正程序进行审判裁决的权利。这种司法保护请求权或“裁判请求权”即是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被称为公民的“核心权利”。
    宪法规定了有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的救济性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在1804年诞生的《拿破仑民法典》中,其第4条就已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一条款所确立的原则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司法常识。拒绝审判,将本来应由司法最终解决的纠纷往其他领域推,其实最终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引发社会矛盾甚至动荡。
    诉权的实现程度成为人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一个重要指标。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通过实体法律确立公民各种权利,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诉权、正当程序、救济机关等保障性制度安排落实权利。
    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诉权落实还存在诸多问题。如一些法院曾基于政府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或怕惹麻烦等种种原因,对某些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所谓社会敏感性案件往往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回避,如对于宗教、征地拆迁、群体性事件等案件的处理,这其实是对公民诉权的剥夺。2003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了“桂高法[2003]180号”通知(简称180号文件),要求区各级法院暂不受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资纠纷案等13类案件;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里,这份不对社会公开的“内部文件”成为广西各级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时的准绳。
    甚至个别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不愿受理。在具体操作中,一些法院不予立案时,往往只是口头告知不能受理并要求当事人取回起诉材料,而并不依法发给原告不予受理裁定书,使得原告无依法上诉的证据,这些做法实质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而在影响诉权保障的做法中,波及最为广泛的就是之前一直盛行的立案审查制。
  
    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法官在接到起诉状时,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就必须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法官经常超越法律权限,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查,经常以证据不充分、已过诉讼时效及先刑后民等理由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在这种立案审查制下,法院要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证据等。在实践中,受制于普通公民对法律程序的认识水平,再加上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立案审查制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被挡在了门外。因此这种实质审查其实是变相剥夺了公民的诉权。
    而事实上,按照诉讼程序规定,证据是否充分,只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法庭才能认定。诉讼时效涉及的是胜诉权问题亦不是诉权问题,且如被告一方在审理中无明确提出时效问题予以反驳,法官对此不具有向被告释明的权利。先刑后民亦应由审判庭经过案件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中止或裁定驳回。
    因此对事关公民权利的争端,需要改革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对于民众诉求给予更便捷的司法保障。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后,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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