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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案例

林业确权纠纷再审,“民”赢了“官”

http://www.hnrmzy.com  文章来源:《人民之友》2015年第10期   作者:崔晓云 刘锦越  时间: 2015-11-02   上传:redcloud

 

案例 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朵子岌组(简称甲组)与同村小芹漯组(简称乙组)为座落于蓝家岭的野牛塘一处林地发生林地及林木所有权纠纷。20124月,双牌县政府确定将争议林地及林木所有权(约30亩)归乙组。甲组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3月,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甲组不服,向双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牌县法院一审维持县政府决定;甲组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9月,永州市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甲组向永州中院申请再审,经听证,20145月,中院驳回再审申请。甲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12月,省高院裁定指令永州中院再审。

  收到指令再审裁定后,甲组村民兰某因经济困难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刘锦越作为兰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受案后,刘锦越结合现场地形地貌和双方所持林权证及历史依据,经详细了解、调查,并到现场进行查看,围绕“陈家山”、“灶锅塘”、“干漕”、“自然地形”、“历史依据”五个关键词和县政府承办人员所制现场示意图与地形地貌不符和不标明争议双方林地四至界线标注的地名等问题提出如下主要代理意见: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错误和无效证据、未尊重历史、未结合自然地形,是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确权处理决定,而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是违法的,请求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县政府处理决定,并判由县政府对甲、乙双方之间的林权纠纷重新作出确权处理。

  永州市中院再审采纳了上述事实和代理意见,20153月,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甲组申诉请求。(案例由崔晓云提供)

 

说法(刘锦越/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于“民告官”案,民能胜诉在于双方重证据,讲法律。首先,要善于甄别。譬如本案,甲组交给笔者近20cm厚的材料,笔者只采纳了9种证据(其中还包括乙组的两种林权证和县政府承办人员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摒弃了其他与本案无关和容易引起混淆的材料。其次,不轻信当事人陈述。尤其是林权纠纷,它的重要依据是“自然地形”和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这需要代理人深入现场仔细核查,确定每一地名的位置和特征,如本案中的关键是“陈家山”、“干漕”、“灶锅塘”、“大水源山”等天然标志的位置。如果不事先深入调查核实,是无法让办案人员相信你的提议并进行现场核实的。再次,不可忽视历史依据。在“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没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土地登记清册是“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唯一历史依据,是处理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林权纠纷的法定依据之一。例如本案,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有意摒弃了历史依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欲要纠正,必须利用历史依据将乙组之山的东界“陈姓山”进行定位,使其林地南界限定在“灶锅塘”边的“干漕”,不能向南延伸,因为再往南延伸,其东界就不再是“陈姓山”而是郑姓山了,就不是“陈姓山”所能鞭及的范围了。第四,正确解读书证中文字表述的原意及特征。如本案中的甲乙双方林业“三定”时所记载的南北共界“塘角右侧第一干漕”,记载完全相同,一字不差,足以说明在进行《山林所有证》登记时双方进行过协商,对这一表述存在共识。如果“塘角右侧第一干漕”就是“大水源山”的话,大可不必多此一举画蛇添足地把双方和当地人都公认的“大水源山”改写成“塘角右侧第一干漕”,就是因为两者不是同一地点,所以进行特别表述,以示区别。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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